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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及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认定

来源:山西专业刑辩律师网  作者:董文英律师  时间:2017-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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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2010年5月,被告人袁珏通过同学沈巧龙的介绍,与负责拆迁安置房开发建设的泰州市某房产开发公司经理刘耀东(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相识,并委托沈巧龙向刘耀东索要其使用的银行卡号,向该卡存入人民币共计124000元。在刘耀东的帮助下,未经招标程序,被告人袁珏以挂靠单位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某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项目。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袁珏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刘耀东问题时,交代了向刘耀东行贿的事实。

主 要 问 题

1. 被告人袁珏是否构成行贿罪?
2. 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人行贿的事实,能否认定
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裁 判 理 由

(一)被告人袁珏通过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达到规避竞争而取得特殊利益的目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构成行贿罪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

实体违规是指行贿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违反有关规定,即利益本身不正当,通常表现为国家禁止性的利益和特定义务的不当免除两种情形;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法、违规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即利益取得方式不正当,其可罚性基础并不在于利益本身的违法,而是基于为谋取利益所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是违规的。


裁 判 理 由

(二)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交代行贿事实,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形

行贿罪“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立案之前。行贿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举报受贿人的受贿行为,显然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亦应属于被迫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其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立案查处前已经交代了向刘耀东行贿的事实证据,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