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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犯罪——王某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来源:山西专业刑辩律师网  作者:董文英律师  时间: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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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及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参与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一)从案件起因上分析:

1.证人A、证人B、证人C、证人D等人均称:听说当天下午王某他们在台球馆调戏两个女孩子,被害人看不过去,出面阻拦,因此发生纠纷。事实证明,这个情节并不存在,系道听途说。

2.证人E、证人F均否认有被调戏的情节。

3.台球馆老板证实:当天下午双方没有在台球馆碰过面。

综合以上事实:此前王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并无积怨,从起因上无法得出王某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

(二)从王某看戏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上分析:

1.王某、证人G、证人H均证实:是被害人利用本村人的优势故意挑起事端,欺负外乡人。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也表示:被害人的确存在一定过错。

2.双方被劝开以后,被害人并未罢休,在王某等人往证人G家走时,仍跟在后面边骂边追了五六十米。

3.此时王某、被告人B均无心看戏,想要回家,证人G出于安全考虑,提出骑摩托车送他们。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有过预谋,或商量过如何应对。即便临走时被告人B带了铁锹,也是出于防守。他们预感到被害人不会轻易放过,此时三人也未达成剥夺他人生命的共同故意。

4.离开某村回家,需要经过戏场附近,并非王某等三人主动去找被害人实施。被害人回家取来菜刀并拦截王某等人的行为,足以证实是被害人在主动出击,王某等三人在被动防守。

在这一过程中,他们三人仍未达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意。

(三)从整个案发过程来分析:

1.王某、证人G、证人B、证人I均证实:被害人手持菜刀,拦住了王某等人的去路,并首先向王某挥刀。

2.证人证人J、证人K出庭证实:穿白上衣的人被人持刀追赶并被砍倒致伤;

3.证人G是否喊过“打死我负责”之类的话,是在被害人倒地之前喊的还是倒地之后证人G持刀砍其胳膊时喊的,主要证人之间说法不一,甚至自相矛盾。

证人A①姓何的用刀砍,边砍边说:砍死你我负责

②我听见证人G说:“蔡哥,打死我负责

③证人G边跑边喊:“打死我负责”

证人B①证人G说:“给咱打那狗的”

 ②证人G说:“给咱往死打,打死他我负责”,并还说:“打   他狗日的”

④我过去看时,被害人已被打倒了,证人G在旁边站着说:“打死我抵命”

证人D被害人跌倒了,高个又拿锹追李某,证人G过被害人跟

        前说:给咱打,打死我抵命

综合以上证言,辩护人质疑:

         * 证人G是否喊过?喊了什么内容?在什么时间喊的?这确实关系到王某等三人是否临时达成剥夺他人生命的共同故意。

* 为什么证人G、王某对喊话情节及内容均无供述?

* 在场人很多,为何只有上述三人听到?证人A要求他们作证时“统一口供”的说法是否存在?对证言是否产生了影响?对此的合理怀疑能否排除?

2000年某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了证人G,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在无预谋的前提下,王某等人在案发过程中临时形成了杀人的共同犯意。

二、王某未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持铁锹劈被害人头部,致其倒地”的行为

1.公诉机关在《起诉书》“经审查查明”部分,回避了证据之间的矛盾,并未明确指控分别由谁“持铁锹和菜刀”等工具再次来到戏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后来铁锹又是如何出现在王某手中的。从全面举证的角度来看,公诉机关并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证人A、证人C、证人D、证人B四人均证实是王某持锹砍在了被害人后脑门上,致其倒地。该说法与《尸检报告》体现的伤情明显不符。致命伤在额顶部发际上3cm处,从脑后打击显然无法形成,况且脑后并无伤痕体现。

3.证人A等四人在本案的证言中均指认是王某持锹砍了被害人,相对具体的特征描述只有身高(高个子),并未提供充足的其他个体信息,如体态、发型、衣着、容貌等等,只是事后听说持锹的人叫王某。而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均未辨认出王某。可见,其证言缺乏明确、具体的指向。

4.证人A、证人D在本案中的证言与其在证人G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言自相矛盾,对其证言的真伪无从甄别。

* 证人A称小时候就认识王某(案发时王某21岁,证人A44岁); 

* 证人A1999412日的证人G案中出庭证实(证人GP125页):王某拿了一把铁锹劈了一下被害人的头,张倒在地上,证人G拿了一把刀说:“蔡大哥,打死人我负责”。当公诉人问:“王某和被告人B两个人有区别吗”?证人A回答:“被告人B高”。但在2014526日当本案退回补侦时,证人A面对公安询问称:“大高个子的年青人用锹砍了被害人”。

* 证人D1999412日证人G案开庭审理时(证人GP137页)出庭作证称:“一个低个子拿锹一下砍在被害人脑袋上,王某拿刀在被害人头上、肩上砍”。当公诉人问:“你现在的证言和第一次有出入,哪一份是真实的”?证人D回答:“我现在陈述的是真的”。但在2014527日当本案退回补侦时,证人D面对公安询问称:“我看见一个大高个拿着一把小圆头锹朝被害人身上打下去”。

5.某村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证人A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他们的爷爷是亲兄弟,属四代以内的本家兄弟。证人C、证人D在证言中均提到:证人A曾把他们(包括证人B)叫到家里,要求他们为好朋友被害人作证,并要“统一口供”。尽管证人A矢口否认而未受刑事追究,但这一情节是否存在,辩护人认为依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是存在合理怀疑的。2000年当证人G一案开庭时,作为与被告人证人G、被害人被害人同在一个村的证人C、证人D、证人A、证人B,如果没有证人A的唆使、撺掇,他们断然不会主动到庭去作证。从这一侧面也可以印证证人D、证人C关于证人A要求“统一口供”的说法是真实的,并非空穴来风。

6.在场人证人I、证人L均证实:是一个穿黑色上衣、低个子的人持锹砍了被害人。他们对于作案人身高和衣着特征的描述,与王某身高和衣着特征并不吻合。在涉案人被告人B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当两种截然对立的说法同时存在时,认定王某就是持锹砍倒被害人的人,不符合刑事证据的采信规则,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排他性。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不再坚持原《起诉书》指控的观点,承认现有证据确实无法得出“是王某持铁锹劈被害人头部,致其倒地”的结论,王某现场受伤的可能性很大,但同时认为,是王某、证人G、被告人B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三人应共同承担故意杀人罪的法律后果。对此辩护人认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客观事实,但不能因此而客观归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没有证据证实王某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案主要证人的证言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与客观证据不符,明显缺乏真实性,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1.证人A:自称从小就认识王某;在证人G喊话的内容上前后不一;究竟是谁持锹砍了被害人,既说过是王某,又描述过是被告人B,证言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证人C:因伪证被追究刑事责任,曾供述7次询问中43假;被公诉机关作为指控依据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既说过是真实的,也说过是假的。证言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证人D:因伪证被追究刑事责任,曾供述9次询问中54假;既说过是高个子持锹,也说过是低个子持锹。证言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证人B:其也是证人A召集的要求为被害人作证并“统一口供”的证人之一。既说过是高个子持锹,也说过是低个子持锹,证言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以上四位主要证人的证言真真假假,被他们多次重复和混淆后,让我们无从甄别其中的真伪。作为瑕疵证人,他们的证言不应再作为定案依据。

    2.尸检报告作为相对客观的证据,揭示了与死亡相关的部分客观事实,同时也印证了证言的虚假。被害人头部有三处伤:致命伤位于额顶部发际上3cm处,范围3x1.8cm,裂口周围有表皮剥脱,形成23cm长的纵形颅骨骨折线,分析为钝器打击引起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挫裂伤,是主要致原因。右顶部正中处、左颞部各有一处长4cm3cm的锐器伤,深达皮下。

额部的致命伤是在什么状态下形成的?有两个疑问需要分析:

① 站立时还是倒地后?

② 是面对面打击形成的,还是从身后打击形成的?

“一锹打倒”是证言中比较一致的说法。在站立状态下额部受力容易形成线形骨折;如果是在头部着地的情况下额前受到钝器打击,由于前后受力,无论面部还是脑后,呈现出的伤痕则会完全不同。辩护人分析认为,应是站立时额部受到打击。

    死者身高173cm,王某身高175cm,按照证人A等人的证言,是从后脑门上盖了一锹。如果所言真实,为何后脑门部位没有伤痕,反而在额部呈现出了3x1.8cm的着力面?

    由于证言与尸检结论不吻合,加之证人A等人有串通作证的嫌疑,他们究竟在不在现场?是否看到了打斗的全过程?其证言的真实性缺乏保障,辩护人对此表示高度质疑。如果不能通过质证查证属实,他们自相矛盾的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由于主客观等多种原因导致案情复杂,关键事实难以认定,但不能因此而降低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与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照的法定证明标准。辩护人认为,不应以达成民事赔偿和主动归案作为推定王某有罪的证据,本案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一)案情复杂的因素:

1.时间跨度大,今天的庭审距离案发已经20年;

2.案发现场位于农村的戏场,又值晚上,场面混乱,视线不好。

3.涉案3人中,证人G已判,被告人B至今在逃,缺少被告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也无从判断被告人B的体貌特征;

4.被害人被害人与涉案人证人G同居一村,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均不同程度干扰了侦查工作,甚至触犯法律受到追究,导致真假难辨;

5.客观证据极为有限(没有录像、没有物证、现场勘查无价值),言词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而言词证据的主观、易变,更增加了认定事实的难度。

6.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当时只做了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当晚询问了证人H和王小二,对其他证人的询问均在证人G被抓住以后,而那时距离案发已经过去一年半左右。

7.在证人证言中,普遍存在着亲眼所见与道听途说相混杂的情况。他们在证言中,凡直接表述为“姓蔡的”或者“王某”,均是事后听说的,自己又无法说清信息的来源。就这样一传十,十传百,让事实更显得混乱。

8.证人G2000受审时,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在那份判决书中,认定王某实施了持锹将被害人打倒的行为。不得不承认,当年的认定无论是定性,还是关键事实的认定,均对今天的审判产生了直接的、不可忽略的影响。尽管是在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仍需要审判机关在把握证明标准时,拿出更大的决定和勇气。

(二)民事赔偿与认罪态度对定罪的影响:

在王某归案前,其家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意见书。王某认为,事情必竟因他而起,如果没有之前的争执,也就不会有后来的结果,给予死者家属18万元赔偿是应该的,他对此表示认可和接受。

王某自动投案,是为了回来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澄清事实。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王某虽有投案,但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王某归案后是否如实供述,应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判断的依据。在主要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无法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因为王某的说法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便认定其未如实供述。

(三)本案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证据法则。“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①从证明责任来分析,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完成法定证明责任的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据此,检察院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一旦因举证不力而导致疑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此外,疑罪的产生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即被告人会对指控提出合理的抗辩,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也将导致疑罪。本案中,公诉机关的举证仅能证明被害人死亡事实的存在,但不能证明王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关联。可见,公诉机关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②从证明标准来分析,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结合本案,通过前述分析不难得出看出:

被告人B从离开证人G家,直到下了摩托车来到戏场,手里一直持有铁锹,《起诉书》指控是王某用锹砍了被害人,那么铁锹又是如何从被告人B手中转到了王某手中的?证言中既有人称是高个子的人持锹,也有人称是低个子的人持锹,现有证据如何能排除是被告人B持锹打击被害人的合理怀疑?既然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结论,那么在被告人B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本案属于“疑罪”。

2016年729日,中央政法委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题,举办了第三次全国政法干部学习讲座。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主持讲座。孟建柱在讲话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所有定罪的事实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确保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孟建柱说,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对保障司法人权、防范冤假错案具有积极作用。审判阶段,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起诉阶段,对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是法制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体现。从保障人权、有利用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