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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西专业刑辩律师网 作者:董文英律师 时间:2016-09-05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丽波,男,1981年4月6日出生。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丽波犯抢夺罪,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丽波在广州市越秀区文园停车场趁停车场保管员不备,将其向广东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65000元而提供的担保物——车牌号为粤A464B3的起亚牌小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6276元)从停车场强行开走。之后,李丽波携车逃匿,且未向广东邦润典当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借款。2009年2月6日,被害单位广州市越秀区文园停车场向广东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共计90206元。2011年9月28日,李丽波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出上述小轿车和退赔经济损失65000元。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丽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6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越秀区文园停车场。
主要问题
抢夺本人因质押而被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如何定性?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非法占有”,从行为本质上理解,不限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种情况,还包括通过非法手段,占有自己所有但处于他人合法监管状态下(即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从而使监管人(合法占有人)遭受财产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一)强行占有已经质押给他人的财物属于非法占有
不动产被质押后,所有权不因质押而改变,但质物的占有权却由出质人转至质权人。质权人有将合法取得的占有权转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如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该质物。出质人在质押关系消灭前不能侵犯质权人、第三人的占有权,否则即便其取得质物的占有,也不能以其享有对质物的所有权而否定这种占有的非法性。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丽波虽然仍享有对起亚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但其占有权经质押权人——广东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转至越秀区文园停车场,文园停车场取得对质押物小轿车的合法占有权。此种情况下,李丽波对小轿车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所有权,不能事实占有质物。
如果李丽波强行改变占有关系,必然会使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故此种非法占有行为在法律上应当予以禁止,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应当纳人刑法规制范围。
(二)因行为人非法改变占有关系而实际遭受人身和经济损失的一方系此类行为的被害人
在财产犯罪案件中,有无被害人往往是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要件。特别是三角关系债权中被害人的确定,往往对行为的定性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在侵犯财产犯罪中,一般而言,因行为人非法改变占有关系而实际遭受人身和经济损失的一方系被害人。本案中,李丽波强行将车开走,文园停车场受质权人的委托,取得对小轿车的保管权,根据相关规定,其在保管质押财产期间,应当对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374条、《物权法》第215条的相关规定。在案证据显示,文园停车场基于保管合同对质权人遭受了90206元的经济损失,包括赔偿质权人的65000元和诉讼费25206元。可见,作为保管人员的文园停车场系本案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