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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类案件如何就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

来源:山西专业刑辩律师网  作者:董文英律师  时间:201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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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系集资诈骗罪或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嫌的诈骗或是吸存数额,往往系量刑的关键或重要考虑标准,而对于具体犯罪数额,则体现在在案证据材料中的鉴定意见上。一份不合符法律规定的质证意见,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在提供辩护服务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系整个案件能否达致教好辩护效果的关键。


在对个案鉴定意见进行考量前,我们先对相关法律对于鉴定意见的具体规定进行梳理。经笔者查阅、整理,现阶段对于鉴定意见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及经修订后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笔者将根据《解释》的规定,对照其他法规对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进行解析。


《解释》中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规定在第八十四至八十七条,可归纳为如下三部分:


首先,对鉴定意见应予着重审查的内容:


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检材的来源、保管、记录,鉴定意见形式、程序、过程、方法,结论是否明确,与待证事实是否关联,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以及有无依法告知等。


其次,对鉴定意见绝对否定的情形:


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资质或超出鉴定范围、条件,违反回避规定,检材收到污染或存在不一致情况,方法、过程、程序违反规定,实体上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等。


最后,对鉴定人经通知不予出庭或不能出庭的处理情况。


据此,在对非法集资类案件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一、查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非法集资类案件多涉及数额较大的资金,而这些资金又会通过各种不同的账户或是不同的手段进行分流、汇总,故所有非法集资类案件,都无可避免的需对涉案资金进行整体汇总以及整理。此部分工作往往由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参与计核工作的大多亦是获得相关专业职称的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但需要注意的是,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并不等同于已获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同理即便系注册会计师,亦不能等同于其已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


笔者就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鉴定意见(根据不同办案部门的习惯,或称为《报告书》《计核报告》《司法鉴定报告》)进行阅读时,首先都会查阅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是否随案移送,资质证明是否现行有效等。对鉴定资质最为有效,方便的考虑方法,便是登录各省份司法厅官方网站,在其中的司法鉴定人查询窗口对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查询,以笔者所在的广东省为例,查询链接为:http://www.gdsf.gov.cn/column.do?colId=39594。如通过查阅在案材料,网络查验得知鉴定意见的作出机构(人)无相关资质,则根据《解释》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值得一提的是,部分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存在以高新技术科技作为单位经营项目的情况,对于该部分高新技术科技,如以往的B2C运营模式,各种新型网络终端等,亦需要专门的鉴定意见进行分析、说明。公诉机关可能以未对该新型技术进行投入作为切入,进而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进行集资,以达到证明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目的,此时辩护律师应重点关注对于该投入是否足够、投入结果是否达致等问题有无专门的鉴定意见。


二、鉴定过程是否存在瑕疵以及不合法之处


考虑到鉴定的整个过程比较复杂,笔者在此处将根据《解释》的规定抽取重点部分进行讲述。


非法集资类案件均系涉案人员众多,涉案材料数量巨大的刑事案件。在涉案材料中任何一笔资金来往,任何一张收款凭证,均可决定案件的具体走向。故辩护律师在对鉴定意见分析时,不能仅看到鉴定意见本身,因将眼光涉及随案的各项证据。


鉴定意见据以进行的基础证据--涉案的银行账户流水、收付款凭证、会计账册等,是否已完整、充分,相关材料的移送有无收集、保存、移送等是否手续齐全、完备等。上述材料均系非法集资案件鉴定意见的检材,检材若收到污染,则鉴定结果必然存在问题。


三、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与对涉案毒品的鉴定不同,不同毒品进行具体的化验、品类分析、纯度鉴定等,都有国际的科学范例进行指导。而非法集资案件的鉴定过程,往往缺乏具体的依据。


笔者曾办理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中,鉴定机构受托对"被告人从公司账户转出的资金总额"进行分析,后公诉机关将转出金额认定为被告人用于自身挥霍的具体数额。笔者在庭审环节就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提出质疑,即"被告人从公司账户转出的资金总额"仅能证明相关资金离开公司账户,因无资金随后去向的说明,无法证明该项资金随后是否又用于公司经营(由于公司账户账目混乱,存在私人账户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故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存在纰漏,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对于无会计背景的辩护律师而言,对各种数字会缺乏敏感度,因为辩护律师应认真阅读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部分,充分理解,随后分析是否存在各种无法预计的特殊情形,并据此提出质证意见。


由于上述三种情况在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鉴定意见中较为特殊、出现的机率较大,故笔者特详细说明。其实,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还应考虑委托手续、告知程序以及该证据的关联性等问题,在此不详细论述。


                                                    

附:相关重点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要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第八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二条规定:"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