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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来源:山西专业刑辩律师网  作者:董文英律师  时间:201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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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自渝,男,1968年2月23口出生。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自渝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陈自渝持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及取现人民币104926元,其间存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9714元。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2007年1月14日至2008年9月21日,陈自渝持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及取现83627元,其间存款74770元,尚欠透支本金8857元。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自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陈自渝自首并主动归还透支银行本金金额,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法院是否应当对透支本金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作出刑事裁判,即法院是否仅应当对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刑事判决。

 

(一)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数额犯,只有到一定数额时才对恶意透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只是透支的本金部分,至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本金。因此,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也仅指恶意透支的本金部分。

 

(二)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费用,不能认定为银行的直接损失,即不能成为犯罪侵犯的法益。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领用信用卡协议》确定权利义务,持卡人有透支的权利,但也承担按时还款的义务,而一旦不履行义务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协议中约定,就是会产生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可见,以上费用并不是银行的直接损失,而只是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持卡人违反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对于透支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也只是双方依据民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能称为银行的直接损失。故无论是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还是其他费用,都只是双方约定的义务的体现方式,而不能认定为银行的直接损失,从而也就不能成为该类犯罪侵犯的法益。

                                                        

(三)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刑事审判只限于保护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即使是物质损失,也不能以追缴或者返还的方式在刑事裁判中判决。此,银行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对于透支本金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