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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来源:山西专业刑辩律师网  作者:董文英律师  时间:201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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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卫松,男,1986年6月今日出生,20127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卫松犯抢劫罪,向黄岩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72522时,被告人黄卫松来到山亭街路上,见被害人龚某向其招嫖,遂起意抢劫,在龚的出租房内与龚发生性关系后,持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威胁龚,劫得龚1091元的黄金戒指两枚和现金300余元。逃离中,黄卫松遭到龚某等人抓捕时,持刀乱挥乱刺,致龚某多处受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卫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行为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符合“户”的范围。“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一)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对卖淫对象而言不属于“户”

“户”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场所和功能两方面特征。换言之,”户”既要与外界相对隔离,也要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

本案中,卖淫女出租房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质。详言之,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在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当没有嫖客进人出租房时,该出租房供卖淫女进行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同时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相反,当卖淫女决定在该出租房内接纳嫖客时,该出租房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淫乱牟利的场所。此时,该出租房虽然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

                                         


(二)本案被告人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具有非法性

现实生活中,入户包括合法入户和违法入户。违法入户如破门而入、冒充军警人员入户、用欺骗等手段入户等。因其入户不合法,无论入户目的是否是抢劫,只要入户后实施了抢劫犯罪,均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合法入户后,因为某种原因而进行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情况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对合法入户后因为某种原因而实施抢劫的,需要进一步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入户前或者入户时就有抢劫犯罪动机的,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种情况下即使是合法入户也应当认定具有入户的非法性。如利用债务关系、亲属关系、物业管理维修人员身份作掩护有预谋地实施“入户抢劫”等情形。对于这些行为,行为人在入户时已具有抢劫犯意,虽然入户行为得到主人的许可,但由于其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主人的许可是受蒙骗而作出的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入户作为其犯罪行为的步骤之一,一开始就具有欺骗性和非法性。因此,以欺骗方式“合法”入户只是刑法上的手段行为,应当认定具有“入户”的非法性。另一种是合法入户时没有抢劫犯罪动机,临时起意抢劫,即以合法行为开始,以犯罪行为告终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如讨债不成激愤抢劫,应当按照一般抢劫犯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黄卫松在入户之前既有嫖娼的故意,也有抢劫的故意。黄卫松以嫖娼的方式,诱使卖淫女带其到出租房内。其行为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相似(“入户抢劫”的非法性指侵入的非法性),以平和方式入户与抢劫行为存在手段目的关系。因此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卫松虽然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发生在户内两个要件,但是由于卖淫女的出租房在犯罪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不属于“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