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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

来源:山西专业刑辩律师网  作者:董文英律师  时间:201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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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作案时间长、盗窃次数多的流窜盗窃案件比较常见。这类案件一般缺乏目击证人,涉案的赃款赃物大多已被挥霍、变卖,被告人关于作案经过的记忆已经模糊不清,给法院审査、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带来较大的难度。尤其是在认定盗窃财物的种类、数量、新旧程度时,往往缺乏赃款赃物等客观性证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常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然而,上述认定直接影响到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对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评价。可见,在盗窃案件中,被盗财物的数额认定对于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盗窃案件中,与被盗财物事实相关的证据一般有:(1)依法提取的被盗财物;(2)被害人关于被盗财物的陈述;(3)被告人关于所盗财物的供述;(4)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者的供述或者证言。其中,第一类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如果实际提取到了被盗财物,可以直接据以认定。第四类证据属补强性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共同使用,在诉讼证明上只能起到辅助作用。在大部分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常常已将赃款、赃物挥霍、变卖,根本没有或者很难找到销赃者,司法机关很难收集到第一类、第四类证据,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根据第二类、第三类证据认定被盗财物,即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认定被盗财物。

               

(一)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情形下盗窃数额的认定

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从低认定盗窃数额。理由在于:基于常理分析,被害人一般不会隐瞒,缩小自己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基于刑法原理分析,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被害人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陈述被盗了哪些财物,即表明了其对于这些财物的权利主张。对于被害人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部分——即使被告人供述盗窃了这些财物,也因为缺乏被害人的权利主张,而使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被害人对于财物占有的法益并不明确,因而无法认定。综上,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应当从低予以认定。


(二)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情形下盗窃数额的认定

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的供述,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当本证、反证的证明力相当,被盗财物难以查清的,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盗窃数额。鉴于这种处理方式可能会放纵犯罪,因此有必要确立一种除外原则,即如果通过仔细审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并综合全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并排除被告人供述的,则应当依照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数额。具体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

                                                     

《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规定》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对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以下分两个层面进行论述:一是证据能力层面,主要是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获取程序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证据内容、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证明力层面,主要是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是否与其他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相符、是否显与事理有违进行判断。在顺序上,应当是审查证据能力在前,判断证明力在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