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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某县煤炭局局长涉嫌贪污、挪用公款、 非法买卖爆炸物、非法采矿、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案

来源:山西专业刑辩律师网  作者:董文英律师  时间:201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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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李万忠、董文英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在蒲县煤炭局某局长涉嫌贪污、挪用公款、非法买卖爆炸物、非法采矿、偷税一案中担任辩护人,为其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由于该案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指控罪名庞杂,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多家媒体尤其是央视新闻对此案作了专题报导。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在担任县煤炭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32万余元、挪用公款23万元的事实提起公诉,同时指控该被告人与其妻、内弟作为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构成了非法采矿、非法买卖爆炸物、逃税、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等罪名。一审中,辩护律师围绕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了充分、有力的阐述。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非法采矿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两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一起非法买卖爆炸物事实、两起贪污事实未被法院认定。辩护律师以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庭审辩护经验,有理、有效地全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

(一)关于贪污罪

1、2003年,时任煤炭局局长的被告人与他人以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名义向县城关镇城关村购买土地1.98亩。在购买时,需交纳土地复垦、土地补偿等费用,郝某某便安排时任煤炭局办公室主任的任某某在煤炭局机关财务室借款5万元办理土地手续。后被告人安排任某某找了一些招待费、修理费票据,经被告人签字后,把应当由建房户个人支付的5万元钱,在煤炭局财务予以报销。

2、20039月,时任煤炭局局长的被告人安排财务科会计在某宾馆以住宿费名义虚开四张发票,冲抵其向单位所借的20万元。

3、2005年,被告人借本单位制作上岗证、培训证之际,安排具体经办人多开发票。后该经办人虚开了18000元发票予以报销,并将该款中的17000元用于被告人实际控制的煤矿的人员培训。

4、2005年,被告人因出差向财务借款20万元,后交回局财务各类凭证共计金额147287元,并安排财务人员到某宾馆以招待费的名义虚开了两张发票共计金额55950元,用其中的52713元冲抵了其20万元借款。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

1、2003年,时任某县煤炭局局长的被告人借本县部分煤矿安装瓦斯监控设备之际,采取垫付的方式购买13万元矿用监控电缆,后指使他人将购买回来的电缆拉到其实际控制的煤矿使用,至今该电缆款仍然挂在煤炭局的账上。

2、2003年,被告人为其实际控制的煤矿做采改设计,付给设计单位10万元的设计费。被告人安排财务人员从煤炭局的财务上支出,现挂账在煤炭局的财务账应收款中。

(三)关于非法采矿罪

2008年5月份,被告人实际控制的煤矿在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停产期间非法越界开采。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越界开采造成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15775016吨,煤炭资源破坏总价值1339.13万元人民币。

(四)关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1、2001年,被告人妻于某在明知没有办理正规火工品购买手续情况下,持时任县公安局民爆科科长的便条,到县物资公司购买炸药2吨、雷管1000枚。

2、20068月至200712月,被告人实际控制的煤矿夸大工程用量,分多次从物资公司购买炸药113.5吨、雷管297000枚,超过了县煤矿整治办下达的火工品供应计划,超限额购买炸药22.5吨,雷管104000枚。

3、2008年,被告人实际控制的煤矿夸大井下辅助工程的火工品用量,骗取有关领导及公安部门的批准超限额购买炸药41吨,雷管95600枚。

(五)关于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

根据群众举报,在县政府相关部门对被告人实际控制的煤矿违法犯罪问题展开调查以后,被告人安排会计先后到外地躲避调查;到案后拒不提供该企业相关财务资料和会计的下落,致使会计及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认定:

关于贪污和挪用公款罪的指控,被告人在担任县煤炭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3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成立;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25万元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第三起事实,只有矿长及制证具体经办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第四起事实,虽有财务人员的陈述,但是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因此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非法采矿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县矿管局关于被告人实际控制的煤矿的《情况说明》,证明没有发现该煤矿越界采矿行为,也未下达责令退回矿界赔偿损失的书面通知,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经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开采”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关于此项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查原公安局民爆科科长为煤矿审批火工品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其签注便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犯罪不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实际控制的煤矿被查处后,被告人安排该矿主要人员外出躲避调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故此项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关于此项指控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对此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其妻于某、其内弟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法定代表人,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万元。

2、被告人于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万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万元。

3、被告人于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万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万元。

律师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将以指证、诱证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和有串通嫌疑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性依据,指控被告人贪污5万元建房土地手续费和以虚开发票的方式贪污公款20万元,证据明显失实且不够充分;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借制证机会贪污17000元及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冲抵借款52713元,证据明显孤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和排他性。

(一)关于第一起指控,贪污5万元土地使用费的证据明显不足。5万元是如何来的,如何在财务帐上体现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人出示的报销票据中包括购烟、饮食、汽油等大量发票,这些是如何从时间跨度大、次数多、名目繁杂的各类报销票据中识别出来的?这些票据与正常的公务开支有何区别?在“报销人”一栏空白、“费用开支简要说明”一栏空白的情况下,有什么依据能确定地得出上述票据与5万元借款有关?这些疑问仅凭现有证据无法消除。由于该经办人也是五个建房人之一,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偏低且系孤证。该经办人平时负责煤炭局的各类招待,经其手在财务上报销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公诉机关认为该三次报销是冲抵经被告人郝某某签字的5万元借款,明显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起指控,贪污20万元的证据明显失真,是证人串通作证所为。庭审质证中,四个主要证人的证言在许多细节上环环呼应,高度一致,从另一方面却凸显了证据的严重失实。他们对于发生在6年前的对话以及相关细节描述的如此具体、一致,不符合人的普遍记忆规律;作为财务人员,会计、出纳在帐务上所作的处理与其自身均有利害关系,因而在某些情节上,他们相互见证是为了共同摆脱嫌疑困境。财务人员称被告人分多次借款20万元,那么分别是在什么时间?每次借了多少钱?现金帐上为何没有体现?款项来源于哪里?借条在哪里?她个人的记录又在哪里?宾馆与煤炭局有着频繁的业务关系,吃饭、招待、住宿、会议几乎都在那里,每年要支付几十万甚至上百万费用,如何甄别出这四张发票是虚开的而不是发生正常业务的发票?上述这些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一一排除。

(三)关于第三起借制证贪污17000元的指控,发票是经办人从打印部开出的,是在什么时间、以什么名义要求对方多开的?只有该经办人的孤立证言,且不能自圆其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让他多开发票,且对于支付培训费这一事实只有该经办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属于孤立证据,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四)关于第四起,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贪污公款52713元的证据明显不足。正如经手的财务人员所说,郝某某对于没有发票的52713元如何下帐并没有提出明确意见,去宾馆虚开发票是该财务人员的个人行为。她先后开回四张发票,总额为104950元。其中为自己报销了26000元所谓的无票公务用款,为办公室主任冲抵了23000元借款,剩余3237元报销了经其手为单位购买的纯净水。这些情况在报销时是否都向被告人郝某某讲明了呢?作为财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假借公务支出用虚开的发票进行报销,其行为的性质也是不言自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并没有安排财务人员虚开发票,对报销款项的用途及他人假借公务支出而贪污公款的行为并不知情,其签注“准予报销”是在处理正常的公务开支,与涉案款额没有任何关系。

二、公诉机关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将煤炭局垫支13万元为各煤矿物购回的电缆线,以及以煤炭局名义出借给设计单位的10万元暂借款直接对应于被告单位,进而错误地得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的有罪结论,人为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关于挪用13万元电缆款的认定。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003年,在各煤矿瓦斯监控系统安装基本结束后,考虑到随着煤矿巷道的不断延伸瓦斯探头也需要不断跟进,否则安全无法保障。为了让各煤矿已安装的瓦斯监控系统真正发挥作用,保障全县煤矿的安全生产,被告人作为煤炭局局长,决定再购进一批电缆线,便于各煤矿在掘进中使用。在这样的动机和目的之下,经与供货方协商以县煤炭局的名义购回了价值13万元的电缆线,并将购进后电缆线的使用、发放和款项如何收回等问题向办公室主任做了安排,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从《买卖合同》的订立到货款的支付,均是县煤炭局的行为而非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被告人对电缆用途向办公室主任所作的安排,以及“矿用电缆,局垫支,用于煤矿,局保管发放”的批注,均表明了13万元公款在使用中并未改变其用途和性质。被告人同时批注:“矿按2芯每米3元、3芯每米5元付款”,安排相关人员根据各煤矿的用量、规格以发票单价直接付款给煤炭局,由办公室负责收回。被告人如此安排是为了方便各煤矿在使用中只对煤炭局,不必再去单独面对供货方。如果最终查实电缆线确实被被告单位使用了,那么应由该矿照价付款,煤炭局通过收回货款来实现债权即可,但并不因此而改变13万元公款的性质和用途。

公诉机关混淆了挪用公款与挪用非特定公物的区别,将煤炭局垫支购回的价值13万元的电缆线被被告单位使用指控为挪用公款罪,在本案的挪用对象上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036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求的批复》中强调: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二)关于挪用10万元设计费的认定。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10万元设计费共涉及六家煤矿,被告单位只是其中之一。而公诉机关直接将10万元设计费对应于被告单位,对其他煤矿却只字不提。另外,根据煤炭局20031231日的帐证资料记载为:“暂借款10万元”,证明煤炭局暂付的10万元是设计单位的借款而非采改设计费。但令人不解的是,公诉机关居然不列这一关键的记帐资料,单凭言词证据确定10万元的性质,导致对本起事实定性错误。

参与此次采改设计的其他煤矿负责人证实:设计是双方能否合作的前提,是整个合作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内容,设计就是为了合作,而设计本身是不收取费用的。设计单位以解决生活费用为由提出借款10万元,却在收条上写了“设计费用”,借此名目无非是怀着 “以后能不还就不还”的心理。被告人郝某某向财务人员做了安排后,对于设计单位负责人打收条的情况并不清楚,也再未过问。收条作为付款凭证下账却没有被告人的签字,进一步说明其对收条的内容并不知情。在案证据还证实:被告单位与设计单位的《合作合同》签订于20031116日,而设计单位针对其所作的采改设计在此之前早已完成。200312月设计单位相关技术人员为其他几家煤矿搞设计时,已不再涉及被告单位。无论是收条还是设计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均不能改变10万元借款与被告单位采改设计无关这一事实。现有证据同样不能证实,被告人在决定出借10万元的过程中,其个人谋取过任何私利,或得到过什么好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依法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被告人及其内弟于某不是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不应以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来认定。

首先,法律上确认企业财产权的依据是工商登记记载的事项,被告单位的产权属于同案被告人于某某。早在20059月,当全市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投资入股煤矿时,被告人根据县纪检委的要求申报了其在被告单位的投资情况,并按要求办理了退股手续,不再是被告单位的出资人,也不行使任何管理、决策权力。而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的亲姐姐给予其必要的帮助和支持是人之常情,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围。

其次,将“实际控制人”作为犯罪主体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7]5号《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限定实际控制人的适用范围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第一百三十九条,除此之外不能任意对该司法解释做扩张性解释,也就是说不能扩大适用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以及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如以单位犯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即对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并不适用“实际控制人”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认定被告人郝某某、于某是否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逃税罪等的犯罪主体时,不能将实际控制人等同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来认定。

四、起诉书认定郝某某安排越界开采的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在定性和适用法律上出现明显错误,该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早在20059月,当地方根据文件精神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投资入股煤矿时,郝某某根据县纪检委的要求申报了其在煤矿的投资情况,并按要求办理了退股手续。同年年底,该煤矿与徐州矿务局一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协议,该矿界范围内的生产、技术、安全均由该项目部派出的掘进队负责,至于他们在生产、掘进中是否有越界开采行为,郝某某无权决定,也无权过问。在现有证据中,关于越界开采是何人安排、决定的,只有证人证言却没有相关会议记录与之佐证。

根据刑法第343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罪状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该罪的犯罪构成理论,非法采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的,都应当以“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作为构成本罪的条件。也就是说,要成立非法采矿罪,必须有“经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前置程序,否则不构成该罪。结合本案,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情况的说明》中证实:未发现煤矿存在越界采矿行为,也未下达责令退回矿界、赔偿损失的书面通知,未作出过行政处罚。由于在客观方面缺少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指控显然不能成立。

五、被告单位具有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资质,经公安机关审核已取得《爆炸物品供应证》。该矿工作人员经民爆科负责人批准到指定销售点购买炸药、雷管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条例所禁止的非法买卖;被告单位多次申请追加火工品用量,均获得了公安机关的审核批准,其在允许购买的数量范围内购买火工品的行为不属于超限额购买行为,因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事实均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12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该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如果成立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要求行为主体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这里的“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出售爆炸物品的行为。其“非法性”具体包括:不具有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资质而私自购买;具有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资质但脱离监管渠道私自购买;具有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资质但超过限额购买三种情况。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在指控的三起事实中,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成为定性的关键,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下面辩护人就起诉书针对被告单位的三起关于非法购买爆炸物罪的指控逐一阐述:

(一)2000年时该煤矿进入基建阶段,在县工商局申领了筹建营业执照,具有购买、使用火工品的资质。该矿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后,经县公安局民爆科审核认为符合购买条件,便向该矿核发了《爆炸物品供应证》。20013月,民爆科负责人以便条的形式批注了同意该煤矿购买火工品-—炸药2吨、雷管1000枚等内容。该矿工作人员持便条到指定销售点——物资公司购买了相应数量的火工品。作为民爆科长,为煤矿审批火工品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其签注便条的行为就是公安机关的审批行为而个人行为。作为一家有购买资质的煤矿,均是按正当程序、依合法渠道、经公安机关批准在购买和使用火工品,主观上不存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批准私自购买的行为,且火工品的来源合法,不具有该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非法性”。至于便条能否代替《爆炸物品供应证》来使用,属于公安机关在审批程序上应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的问题,但并不因此而影响本案定性。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不能成立。

(二)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第4条的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企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上述《条例》的规定明确了两点:第一、许可证制度作为一种行政管理制度,要求使用单位在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时,必须经申请获得行政机关的审核、批准,取得规范的购买凭证——《爆炸物品供应证》;第二、在许可证制度的管理中,公安机关是法定的对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使用履行审批和监管职责的部门。

根据县政府有关要求,专项整治办公室负责对煤矿使用火工品按月进行审批,具体程序是:县专项整治办室起草文件,经局长签字审批后,出具正式文件,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在红头文件上签字后,送公安局、物资公司按文件规定的煤矿和数量审批供给。20075月“5.05”事故发生后,对煤矿使用火工品审批程序和办法进行了初步规范,变为由煤矿提出使用申请,所属煤管站审核签字,经行业管理股审核、总工程师签字后,报专项整治股起草文件,经局长签字后出具正式文件,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在红头文件上签字后,送公安局、物资公司按文件规定的煤矿和数量审批供给。

关于火工品在行业审批程序中的前后变化和调整,属于利用行政手段加以规范和管理的范畴,但不变的是,红头文件送到公安局后由公安局最终审核批准,公安局根据购买单位的购买申请,在《爆炸物品供应证》上填写品名、数量并后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在履行公安机关对爆炸物品购买、使用实施审核、监管的法定职责。

现有证据体现,被告单位多次提出追加火工品的书面申请,经分管副县长和公安局分管民爆的副局长批准,获得了审批计划且实际购买数量并未超出公安局的批供限额。公诉机关以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办公室的火工品供应计划作为标准,与煤矿实际购买数量两项相减,便错误地得出了该煤矿存在“超限额”购买的结论。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安机关是法定的对民爆物品的购买、使用进行审核、监管的机关,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确定的执法主体,是否超限额应以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数量为准。专整治办公室作为一个临时机构,其以文件形式提出的火工品用量建议是为了限制煤矿超能力、超定量生产,其行业管理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单位是否超限额购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中规定的“超过限额”买卖炸药,是指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而购买且数量达到法定标准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显然与此不符,将其定性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极其错误的。

六、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指控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162条之一规定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煤矿的财务凭证、帐簿由谁保管,更不能证实郝某某实施了隐匿、销毁的行为或指使他人隐匿、销毁的行为,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将所谓的安排财务人员去外地躲避调查等同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在此偷换了法律概念。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予以重视并采纳。辩护人相信,法院一定会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