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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西专业刑辩律师网 作者:董文英律师 时间:2016-11-15
前言:
李万忠、董文英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为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某副处长涉嫌受贿案担任一、二审程序的辩护人。此案由山西省纪检委初查,后移交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办理左云县四家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过程中,在某酒店两次收受各6万元共计12万元人民币。一审中辩护律师从大量书证和证人证言入手,提出其中第2起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结论。该意见被一审法院采纳。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
2005年6、7月份,大同市左云县两个煤矿的承包人通过乡人大主席和大同监察分局科员找到被告人,让其在审查办理两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给予关照,并在宾馆送给被告人6万元;此后,又有两个煤矿的承包人通过乡人大主席再次找到被告人,让其帮忙办理另两个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某宾馆又送给被告人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受贿事实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第2起事实不存在的辩护意见,因缺少其中一煤矿相关人员的证言,而另一煤矿的负责人对送钱之事的前后两次证言又自相矛盾。在该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资料中,也没有被告人的签字,对此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证据不足,故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受贿数额应为6万元,据此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
律师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受贿事实并不存在,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要么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确定地得出指控受贿6万元事实存在的结论。
(一)本案缺少某煤矿负责人及其随行人员的证言,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也使得主要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无法得到印证。
(二)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证据中的直接证据,被告人在接受调查及讯问中始终否认接收过两煤矿6万元。在2006年7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回答:“某某只给我送过一次钱,绝对没有第二次。”
二、在两个煤矿的办证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应他人提出的某种利益要求,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求取得特别约定的利益。按照刑法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本案中,从公诉机关出示的两个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这两份书证的内容来看,被告人并不是审查小组的成员,他没有资格和权力对两矿的申报材料进行职务审查,当然在两矿的各项审查内容中也没有签注过任何意见,那么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究竟体现在哪里?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既没有实施收受行为,也没有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而不具备受贿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根据现有证据不应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中,对于自己收受了某煤矿3万元咨询费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在接受调查、讯问的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协助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其态度是诚恳的,主观恶性程度不深,并一再表示要认真反省,吸取教训。希望法庭综合全案,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应的刑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