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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某县公安局经文保大队大队长涉嫌玩忽职守案

来源:山西专业刑辩律师网  作者:董文英律师  时间:201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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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董文英律师依法接受委托,在某县公安局经文保大队大队长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中,为其担任一审辩护人。此案因一起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发生爆炸并产生严重后果而引发,由某县检察院渎职侵权侦查科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任派出所所长期间未尽职责致使辖区内储存的爆炸物品发生严重后果为由提起公诉,要求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在多次会见被告人、全面了解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娴熟地运用刑法理论和证据规则为被告人进行了说理透彻、分析严谨、观点明确的有效辩护,庭审后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法院最终下发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了对被告人的起诉。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

某县公安局于在56号文件《关于对非煤矿山及爆炸危险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中,确定“各派出所所长是此项行动及以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被告人时任某派出所所长,对“非煤矿山爆炸危险品专项整治”工作缺乏责任性,检查管理措施不力,致使非法采矿者张某在李家窑村附近非法开采铁矿。因采矿停止后,张某将采矿用的200余公斤炸药、70余枚雷管存放到不具备任何存放条件的大平沟村民张某某家,被告人对此情况既未查处又不了解。后存放在张某某家的炸药、雷管发生爆炸,造成村民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重大事故。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定: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撤回对被告人起诉的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决定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

律师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爆炸事故发生之前没有被赋予对“非煤矿山及爆炸危险品进行专项整治和管理”的特定职责,因而他无职可渎。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渎职类犯罪的一种。具体到本案 ,被告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首先应当确定他作为当时的派出所所长,有没有查禁爆炸物品的职责,究竟是不是起诉书所查明的“非煤矿山及爆炸危险品专项整治行动及以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看,县公安局的56号文件是认定被告人负有特定职责的一个关键证据。辩护人在质证中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充分地发表了意见,在此仍有必要重申: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这份书证并不是当时下发的那份文件,虽然标题一致,文号相同,但仔细比对就会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之处。首先是在第三项“时间安排”上,这份书证写的是“从10月 26 日至12月 26 日”,为期两个月。而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同类书证则证实,整治行动的起止时问是“从11月 26 日至到12月 26 日”,为期一个月。其次,两份文件的字体、编排也不相同,且当时下发的那份文件是油印版,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这一份很显然是电脑打印出来的。辩护人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那份文件是案发后有人伪造的,两者相比,孰真孰假一目了然。造假的目的很明确 , 就是要为自开脱责任。既然上面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找一个替罪羊。由于爆炸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所在派出所的辖区,很不幸他便成了这只替罪羊。但是还面临一个问题需要解决, 因为爆炸事故发生的时间是 2003 年 11 月 24日,而关于对非煤矿山及爆炸危险品进行专项整治的行动实施方案是从 2003 年 11 月 26 日才开始的,于是便有人故意将行动实施方案的起始时间提前了一个月,改为 2003 年 10 月 26 日,这样就涵盖了案发时间。可谓是用心良苦,但手段并不高明。造假的人在千方百计为自己开脱罪责时有没有想到这样做又会因在刑事诉讼中就案件事实的关键情节做虚假证明而有可能涉嫌伪证罪?

在县公安局下发的56 号《行动实施方案》里的确有对各派出所所长的职责要求,比如:要求各派出所对辖区非煤矿山开展一次普遍调查,发现有余存爆炸物品要立即收缴,对其所有人进行查究。在文件最后还明确强调:“各派出所长是此项行动及以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今后如在哪个地方发现私挖滥采,尤其是发生爆炸事故的, 要采取倒查手段,逐级逐人追究责任。”关键的问题是,爆炸事故发生在前而文件实施在后,爆炸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作为辖区派出所所长,并没有被赋予查禁、收缴爆炸物品的特定职责,更不是此项行动及以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工作缺乏责任性,检查管理措施不力,对张某存放爆炸物品的情况既未查处又不了解, 这些所谓的“渎职行为”均来自于上述文件内容。由于文件是后下发的,就使得对被告人的指控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这样的特定职责,玩忽职守又从何谈起?

二、被告人在爆炸事故发生后,认真履行了其作为派出所长应尽的职责义务。根据刑法理论,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具体到本案,11月 24 日 即爆炸发生当时,被告人正在该乡下乡工作。晚9点左右得知发生了爆炸事故后,便和马某某立即租用一辆机动三轮车赶往现场。途中因三轮车打滑不能前行,二人便淌着零下10 多度刺骨的冰水过河,在最短时间内赶到了事故现场,并积极采取措施:寻找嫌疑人;清点人数,核对死伤人员身份;抢救伤员,及时将一名受伤妇女送往县医院接受治;仔细检查有无其他爆炸源;及时向公安局 110报案,向到达现场的局领导全面汇报了情况;协助处理后续事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为派出所长,在辖区内发生爆炸事故后及时出警,并采取相应措施针对现场出现的各种情况做出了恰当的处理,认真、正确地履行了维护辖区内治安稳定的职责义务。他没有违反规章制度,也没有擅离职守,更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公诉机关的指控缺少被告人在客观行为方面的表现。

三、爆炸事故所造成的一死一伤的重大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从《刑法》第 397条对玩忽职守罪的罪状表述来看,在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是用“致使”两个字来连接的“致使”的语意即直接导致,表明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它具有客观性、相对性、先后顺序性、条件性、多样性等特征。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 , 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我们在考察某一行为同某一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要全面分析对于结果的发生都起过作用的诸因素。把原因同条件严加区别。原因是引起结果诸因素中的决定性因素,而条件虽然也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它只是围绕原因对结果起加速或延缓的作用,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不能把条件和原因等同看待,否则势必扩大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本案当中,爆炸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嫌疑人张某在爆炸物品的储存过程中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将 200 余公斤炸药、70 余枚雷管存放到不具备存放条件的村民张某某家中,因疏忽大意致使炸药、雷管发生爆炸,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危害后果。这一结果是由于张某的危险物品肇事行为直接引起并导致 的,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诸多因素中,有国土资源部门对私挖滥采查处不力的问题,也有公安机关对爆炸物品的清查、收缴监管不到位的问题,这些因素只是围绕原因在起作用,但不起决定性作用,因此只能被称之为是条件而不是原因。被告人没有对爆炸物品进行整治、管理和查处的职责,爆炸事故发生后他已经在能为范围内认真履行了自己作为派出所长维护辖区内治安稳定的职责,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 因而根本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缺乏犯罪构成的客观基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四、县公安局的局领导对爆炸事故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人无责任。

   2003 11 23 日,县公安局在局长的带领下统一行动,对非法采矿点进行检查查封,此次行动还有新闻媒体参与。当日下午局长、副局长以及相关人员人查封了张某的非法采矿点,并扣押其凿岩机一台。开采现场有凿岩机,就说明该矿是采用爆破开采的方式,自然要使用爆炸物品。由于局领导在查封该矿后没有深挖细究爆炸物品的来源和去向,使得张某有机会将爆炸物品转移和藏匿,为十天以后发生的爆炸事故埋下了隐患。如果当时能追根溯源,顺藤摸瓜,及时收缴爆炸物品,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是完全有可能避免的。

在这次行动中,有局领导带队和指挥,在检查查封过程中也是由领导当场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人没有违反原则、纪律,没有擅离职守,一切行为均是在领导的布置和安排之下。如果要追究责任,也应当追究局领导的责任。而公诉机关却将一个不应承担责任的区区派出所长推上了被告席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特定职责,也没有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且危害结果与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法院应作出无罪判决,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