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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辩护词——太原市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二审辩护词

来源:山西专业刑辩律师网  作者:董文英律师  时间: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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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单位太原市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委托及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了本案二审期间的有关诉讼活动。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围绕一审判决和上诉理由,重点阐述以下三点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在诉讼程序上,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予追诉

    根据《刑法》第87条、第89条的规定,法定刑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犯罪不再追诉;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结合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触犯了《刑法》第229条第3款之规定,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因该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对上诉单位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追诉期限为5年。上诉单位三次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28日(兴隆、保益)、2010年3月22日(正泰)。按照上述规定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的话,起算追诉期限的时间节点应为2010年3月22日,而某县公安局对上诉单位决定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距离上诉单位最后一次出具报告的时间已经过去5年又3个月零18天,明显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上诉单位的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当再受追诉,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宣告上诉单位无罪。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兴隆石料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单位及其参与资产评估的人员在评估的过程中不存在重大失实行为

(一)上诉单位不承担审核委托方提供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的义务,评估活动中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辩护人在一审的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某县五保高速建设协调领导组及办公室职责分工的情况说明》、某县工商局《证明》、协调办《有关兴隆石料厂情况》。结合资产评估行业规范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可以得出结论:审核证照等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的职责由五保高速协调办承担,事实上协调办已经对兴隆石料厂权属的合法性做出了确认。

1.《关于某县五保高速建设协调领导组及办公室职责分工的情况说明》明确:协调办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下设三个征迁小组。各征迁组组长的职责是”负责对红线范围征迁对象的证件、征迁项目、项目补偿金额、评估报告书审核把关……”;

2.《注册资产评估师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委托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提供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等资料,并对所提供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3.《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第23条: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4.《资产评估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委托方对所评估资产的完整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并对其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方承诺对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资产分别由各相应单位拥有合法产权;

5.《有关兴隆石料厂情况》证实:协调办经与相关方面核实,确认兴隆石料厂的合法产权归张智平所有。

(二)兴隆石料厂的《营业执照》被证实是虚假的。上诉单位是否见到《营业执照》,与五保高速协调办支付103.3274万元征迁补偿款之间无因果关系

上诉单位对兴隆石料厂评估前,多次向建管处及五保高速协调办索要过兴隆石料厂《营业执照》, 协调办明确表示有《营业执照》,将尽快向上诉单位提供。但截止到上诉单位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之前,五保高速协调也办未能将《营业执照》交给上诉单位。

从某县工商出具的《证明》中可以得知,兴隆石料厂营业执照号码为40931201000447,在工商局没有注册,也没有信息资料。某县工商局的《证明》将兴隆石料厂的《营业执照》认定为假,在这一前提下,由于上诉单位无审查其真实性的义务,即便经协调办提供见到了《营业执照》,仍然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危害结果的出现一方面来自张智平的诈骗行为,另一方面来自协调办相关人员的玩忽职守,与上诉单位的评估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单位无论是否见到《营业执照》,均不影响其依据《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得出的评估结论。

上诉单位所依据的产权证明及相关资料均是五保高速协调办提供的,上诉单位按照《评估准则》和《指导意见》对兴隆石料厂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行为,完全符合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及双方的约定,不存在重大失实行为。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保益石料厂)、第三起(正泰石料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单位进行评估得出的结论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五保高速当时作为山西省重点工程之一,是山西投资最大、里程最长、工程最复杂的施工项目。在高速公路建设中 ,征地拆迁是个老大难问题,被征迁单位如得不到满意的补偿,往往会对抗拆迁,进而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这也正是上诉单位根据石料厂人员介绍的实际生产能力作为补偿依据的根源所在。

上诉单位在给正泰石料厂、保益石料厂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将“评估目的”表述为“确定委托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补偿价值,为忻保高速建管处进行拆迁补偿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上诉单位对保益石料厂、正泰石料厂的评估结论仅仅是为忻保高速建管处提供一个价值参考,并不是直接用来作为支付征迁补偿款的依据。根据《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第26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必要沟通,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理解并恰当使用评估报告,并声明不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因此,五保高速协调办是否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支付补偿款,完全由五保高速协调办自行决定。上诉单位进行评估得出的结论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为无罪。